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陳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丙○○、乙○○、甲○○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5年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民國93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77,333元、利息所得810元,94年至97間分別有利息所得880元、2,064元、2,442元、605元,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9頁至32頁)可稽,顯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