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余辰男 即附帶被上訴人38號
余素汝林余美余 孫金碖 余秋琴 余秋香余秋蓮 余素花 余炳利 (即 余秉利 )住同上路37號 余春榮 余文弼余春風 之承受之訴訟人)
余宗達 余崑 蔡調清 宋秀閏蔡調木 之承當及承受訴訟人) 余俊璋余新興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兆元 上訴人 余同泰 即附帶被上訴人上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建信 住同上路7巷19號
余紹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1
之1號4樓 余國上余水生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 余緄太余繁光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 余坤山 (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
123 余金土 (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景元 (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慶城 (代位 余瑞成余新發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 余慶福 (代位余瑞成為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慶祥 (代位余瑞成為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黃 蔡玉春 住○○區○○里○○路○○號
居○○區○○里○○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上訴人 林麗金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智翔余兼雄 之承當訴訟人)
住○○區○○里○○○路○○號 余友文余五郎之 承當訴訟人)
住○○區○○里○○○路○○○號 余宗仁 住○○區○○里○○路○○○巷○○號 余親福 住○○區○○里○○○路○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王金舜 住同上上訴人 余聰竭 住同上路7巷21號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滄德 住同上路7巷25號 劉宏謄 住同上路39號 余瑞堂 住高雄市○○區○○○街362之2號
居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 余榮輝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 余東川 住同上路13號 柯翠桃 (原名 余柯桃
住○○區○○里○○○路○○○號 余嘉進 住同上 余嘉慶 住同上 余淑芬 住高雄市○○區○○街○○號 余登前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 余水凜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 余文源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余國文余水木 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東路35號 余謝玉梅余水木之 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余聰瀛 住同上路29號 余光久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之19 余健雄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區○○街○○號 余昭遠余賢一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余茂夫 住高雄市○○區○○路○○○號 余順義余大和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壽山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余金宗余春吉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街○○
余益濱 (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 余金全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
2號 余清玉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同上區守信巷61號5樓 余金印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2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擇仁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 張朱利吳億進 之承當訴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吳億進住高雄市○○區○○里○○○路○○
吳增典 住○○區○○里○○路○○○巷○弄47
之5號上訴人 余金龍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即附帶被上訴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寶興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 余水林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邦雄 住同上里大舍南路22號 余保家余誥之 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北路17號 李水樹 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
余天福余萬 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北路14號 余育欣 (代位 余天珍余萬乘 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育庭 (代位余天珍為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訴人 余寶玉余居忠 之承受訴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嘉璋 住○○區○○○路○○巷8之4號被上訴人 余良元余聰輝 之承當訴訟人)即附帶上訴人住同上里大舍東路7巷24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余奕玄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蔡金和 (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即附帶上訴人住同上里大舍北路86號
蔡金榮 (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另行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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