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後,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然本院係定期101年7月11日行準準程序,故於101年7月11日前並無審判筆錄,要無審判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可言,聲請人聲請付與錄音光碟,已非有據。
三、況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且被告本人依前開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案件係屬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閱卷及拷貝該案件開庭之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