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案之刑罰裁量。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自民國85年起,業已另犯多次竊盜之罪,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無何可資特別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經查獲時已被動歸還被害人,而略微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告梁淑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78-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前因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5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79號 蔡馥彤 住處對面停放後,步行穿越道路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馥彤所有之雞蛋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將之搬運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暫置,再伺機載運離去。嗣經蔡馥彤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0幀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於警詢中陳述:伊覺得自己有強迫犯罪之衝動,有病態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陳述及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竊過程,被告於覓得目標後,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再徒步前往行竊地點,並在確認無人注意後方下手行竊,隨後又將贓物搬運至其他地點暫置,騎乘機車在附近繞行,方載運贓物離去,顯見其在行竊前、後均知掩人耳目逃避追查,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行為違法,或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