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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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告人吳○○
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相對人王○○即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暫時處分聲請,所持理由不外以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阻卻其執行力,對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異議之程序救濟之,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阻卻執行云云,然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為之非訟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以暫時處分變更之,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不得再聲請暫時處分,顯然違法。
㈡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於必要時得為暫時處分,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自不待言,因相對人利用與子女王○○會面交往機會,對王○○反覆施以離間,並向員警虛構偽報案,抗告人乃向原審聲請改變相對人與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並提起暫時處分,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暫時處分,已有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繫屬,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具備程序要件;相對人透過會面交往機會不斷對王○○威脅、施以離間,並以王○○名義向警局假報案,抗告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案件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證據。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於本件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定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時停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之會面交往;或相對人應依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列方式與王○○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王○○已經在求救,伊只是一個努力救援的爸爸,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原約定王○○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任王○○之親權人,後再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91、9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可按該裁定附表所列方式與王○○會面交往,抗告人另聲請改定相對人與王○○之會面交往,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案件審理調查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其自得依前開規定併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係以具有假處分性質之暫時處分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有誤會。
㈢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固然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以證明相對人有對王○○施以離間、以王○○之名義向警局報假案、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已嚴重戕害王○○之身心健全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王○○已年滿11歲,應已具備基本之自我判斷能力及保護能力,則未成年子女是否因為相對人之行為或言語而有相關情形、能否全部歸咎於相對人負責、其中的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均須另外調查才能審認,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與抗告人同住(前案裁定是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晚間7時與王○○會面交往),如果在未經本案調查就逕行暫停相對人與王○○之會面交往,或命相對人應依抗告人於原審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方式與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大幅減少與父親相處的機會,且此種作法是否能改善或有助於兩造間對於如何行使親職照顧及教養議題的溝通或凝聚共識,尚非無疑,現階段難認有何變更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抗告人以暫時處分變更會面交往的主張為有必要,亦無急迫性,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就相對人與王○○實體會面交往部分,仍應遵循前案裁定內容,並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為協商調整,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