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向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1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嗣被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9月10日合意變更借款額度為30
0,000元。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月
27日止,尚積欠借款149,175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5年9月27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
告,為此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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