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88號

原告 顏瑩筠 ( 顏東座 )

被告 黎英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英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遷讓及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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