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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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