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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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聲請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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