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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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至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至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至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