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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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捷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17日20時15分至16分間、同年月18日19時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21日19時51分許」。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 林宜潔 前員工之地緣關係,於打烊時段恣意持備用鑰匙進入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4次遭竊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僅給付數期即未再依調解條款遵期履行(見偵緝4735號卷第4頁左、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同年5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713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款給付告訴人2、3萬元,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上開已履行之部分,應認為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此外,上開另案之本院確定判決,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該另案之犯罪所得,已敘明均裁量排除沒收效力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4735號卷第7至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則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條款而生排除沒收效力之部分,自應優先抵充於本案,始與該另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相牴觸。準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勝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林家女孩餐飲店」員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林宜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家女孩餐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址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各徒手竊取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宜潔發現店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在另案與告訴人林宜潔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賠償告訴人25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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