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係伊所聲請,但目前仍與原告協
商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
、報紙公告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
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正與原告協商云云,然上開協商既尚
未成立,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