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9號
原 告 周明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周文雄 、 楊秀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佰
陸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房屋租金行情約在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以30,000元計算。
(二)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x12月÷10%=
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