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思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1156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思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2號
被告彭思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
1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0號
住處附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范兆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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