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樟
偕健逢
黃雅麟
王健龍
蔡東嶧
劉慶 和
林秉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揚琳 住同上
楊卜 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5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王健龍、 劉慶和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蔡東嶧、林秉样、 楊卜名 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王健龍、劉慶和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7日2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王健龍、劉慶
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王健龍、劉慶和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攝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
雅麟、王健龍、劉慶和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
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
,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
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於106年
12月17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
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於警訊中否認其有與被移
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王健龍、劉慶和互相鬥毆之
行為。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現
場攝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該現場情形混亂,無從
由照片得知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是否在現場,或
為前開照片中何人,且被移送人李彥樟、偕健逢、黃雅麟、
王健龍、劉慶和均未指述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
有何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是難僅依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即遽
為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有互相鬥毆
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蔡東嶧、林秉样、楊卜名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