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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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甚且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48號被告邱鎰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鎰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自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33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桃園鶴岡店購物時,因故與該店店員 廖慶儒 發生爭執(邱鎰生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鎰生有駕駛之情事,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全家桃園鶴岡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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