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育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附表所示之應予更正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理由欄五、第1行「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理由欄五、第1行「末查,被告前雖因業務侵占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