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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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51號

原告 張月品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婷煒

被告 姜禎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委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源發汽車電機行進行維修,共代為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爰依 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對於上開事實,原告業據提出源發汽車行收據及估價單可佐,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及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支出15,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使用,然查,對於系爭車輛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結婚時為兩人共同使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陳○○離婚前,被告自行決定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顯見被告乃立於所有權人之立場占有並處分系爭車輛,其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屬有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此乃被告與該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所有權人因原告行為受有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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