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憶莒
方天佑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被告 陳威陶
余瀚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憶莒、方天佑前以被告陳威陶、余瀚琴共同涉犯詐欺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潘憶莒、方天佑告訴余瀚琴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發回續查,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經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瀚琴於108年12月初,在臺中市市區巧遇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憶莒,認有機可乘,可鼓吹潘憶莒投資被告陳威陶之開採金礦事業,即向潘憶莒陳稱其為緬甸WarmPool公司負責人,陳威陶亦擁有該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24日陪同潘憶莒前往緬甸參觀文多區金礦場;余瀚琴、陳威陶二人於109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某餐廳邀約潘憶莒及其子即告訴人方天佑二人,席間余瀚琴、陳威陶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潘憶莒、方天佑二人誆稱上述金礦山含金量豐富,於109年4月間即可產出金礦獲利,且余瀚琴擁有緬甸國籍可放心投資云云,致潘憶莒、方天佑二人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以每股200萬元價格,向余瀚琴購買緬甸WarmPool公司10%之股份,且同意仍由余瀚琴掛名,潘憶莒、方天佑二人即於108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美金、人民幣及新臺幣款項至余瀚琴指定之帳戶內,共計折合約2,000萬元(匯款日期、帳號、金額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余瀚琴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匯入陳威陶指定之 廖媛亭 帳戶內,或匯入其餘不知情之 鄭煒杰 等人帳戶內(匯款幣別、日期、帳戶、金額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嗣上開礦場遲遲無法順利產出金礦,陳威陶、余瀚琴並一再藉故拖延,潘憶莒、方天佑二人始驚覺受騙,因認陳威陶、余瀚琴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陳威陶對潘憶莒、方天佑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
行,又文多區金礦區確有實際運作及開採,是陳威陶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因陳威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余瀚琴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陳威陶、余瀚琴未將礦區滲水及礦場處於空轉狀
況之情況據實以告,應可推論陳威陶、余瀚琴係為說服潘憶莒進行投資,而故意隱瞞上開資訊,而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何以陳威陶隱瞞事實招攬投資仍非基於詐欺犯意,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不完備之誤等語。證人 蔡政憲 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文多區金礦場有礦區下方會滲水之情形,此為緬甸員工開採技術無法處理之問題,所以陳威陶又找了中國籍的技術專家 馮存光 評估,但我於108年11月22日離開緬甸時,技術團隊還沒到,只有馮存光一人,等於空轉的狀態,無法有效開採出黃金等語(他9602號卷第4、213頁),然此「礦區下方會滲水」、「礦區空轉」之情況,為蔡政憲於108年11月22日離開礦區時所見,因陳威陶已有委請馮存光評估,並等待技術團隊到場處理,故該「礦區下方會滲水」之情況,似非不能解決之問題;況參陳威陶與「翻譯 小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9602卷第91至102頁),其中第一則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時間為「4月24日週六」,而4月24日並為週六之年份則為110年,經查年曆即可知悉,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上開對話係於110年4月24日至5月初所為,首堪認定;復觀對話內容,均係陳威陶與「翻譯小張」討論礦區水銀金、清化金、粗金、氰化金等每日開採之數量及純化之狀況,足見文多區金礦場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間確屬開採中,足以推論上開「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已有解決,是自無從排除陳威陶於109年1月9日與潘憶莒見面時,該等技術團隊已進駐,而「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已解決或正處理中之可能性。循此,自難逕認陳威陶與潘憶莒於見面當下有隱瞞交易重要事實,而等同於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所為指摘,即難認有據。
⒉聲請人復指稱「金礦開發許可證」上之開採權人為名為 李金
陪或 林金陪 之人,而非余瀚琴,足見余瀚琴並非文多區金礦場之所有權人,卻對潘憶莒自稱為礦區所有人,顯係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之行為,高檢署卻僅謂此「或許誇大不實」,並不以施用詐術評價,顯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等相違背等語。惟 李金陪 業於108年4月30日將緬甸WarmPool公司所有股份、文多區金礦場之開採執照及礦場均移交予陳威陶,此有公司施工用設備及股份全權移交協議承諾合同附卷可稽(他9602卷第62至63頁背面,緬甸WarmPool公司即為此合同中譯本中所指之友誼合作有限公司),而余瀚琴後續亦從陳威陶處取得緬甸WarmPool公司20%之股份,亦有緬甸WarmPool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4至65頁),而為公司之所有人之一,是其自稱為文多區金礦場之所有權人,因其非法律專業,而用語較不精確,但所陳與事實並無不合,要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所為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聲請人指稱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 吳明翰 證稱受陳威陶詐騙
,陳威陶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款全數用於文多區金礦場等語,足證陳威陶有對聲請人施詐之行為云云。惟吳明翰僅係證述其與陳威陶之交易情形,並證述其與陳威陶為借貸關係等語明確(他11376卷第138頁背面),已非投資關係,與聲請人投資購買緬甸WarmPool公司之股份之情節已有不同,況吳明翰既未於陳威陶與潘憶莒見面時在場,亦無法證明陳威陶有對潘憶莒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其證述潘憶莒亦是受陳威陶所詐欺云云,僅係轉述潘憶莒之說法,而屬傳聞,自不足憑採;另吳明翰證述:經其詢問蔡政憲,他說其實陳威陶並非獨有該礦山,他只付了600萬台幣的定金,而該礦山當時價值約22億緬甸幣,折合台幣4,000萬元,而蔡政憲也說我那900萬被陳威陶拿去付中間款及尾款,並非繳納稅金等語,足見陳威陶當初稱他所投入之7、8,000萬元也是不實在,陳威陶確實未將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用於礦山云云。惟吳明翰上開轉述蔡政憲之說法,僅係傳聞證據,蔡政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並無同此說法,自無從逕信;況上開證詞亦僅係在說明其與陳威陶間交易內容及陳威陶對其之說詞,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威陶對潘憶莒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援吳明翰上開說詞即推論陳威陶未將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用於礦山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在陳威陶已提出礦區帳冊為憑之情況下,單憑上開臆測或推論之詞,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㈡綜上,從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陳威陶、余瀚琴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陳威陶、余瀚琴對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主、客觀犯行,故認陳威陶、余瀚琴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