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6時36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KTV」103包廂內,見 江春香 之皮包遺留在該包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及被告進入包廂時間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日上午6時36分許,與友人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好樂迪」KTV,並進入103號包廂內等情無訛,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雖有進入103包廂內,但並沒有注意到房間內有紅色包包,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皮包內現金75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日3時許與友人等人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通化店消費,告訴人於同日6時15分29秒穿著紅色外套,左肩側背紅色皮包,手持白色紙袋進入103包廂內,至6時21分47秒間數次進出該包廂,並將紅色外套脫下,僅穿著黑色上衣出來,期間並未拿出紅色皮包,被告於同日6時36分40秒進入103號包廂內,於同日6時38分17秒離開103包廂,告訴人之後再進入包廂,於6時58分51秒以右手持紅色提包、外套走出103包廂,並於55秒將其紅色提包、外套另放置入101包廂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香此部分指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該店設置於自助吧台監視器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115至116頁)。據上,可認告訴人確有將其個人所攜紅色包包放置在該店103號包廂內放置,待被告離開該包廂後至告訴人進入該103包廂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103包廂等情,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江春香任職清潔公司,並派至本間店負責清潔事宜,本件事發當日證人江春香至該店負責清潔工作,將其個人所攜帶紅色包包、外套等物均先放置在103包廂內,並將放現金7500元的長皮夾放在紅色提包內,之後將該紅色提包更換放置101包廂內等節,雖為證人江春香證述在卷,然證人江春香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走我皮夾內的現金,我不知道是誰拿的,且只有我1人進入103號包廂,發現外套遭動過、提包拉鍊被打開,並發現放在皮夾內現金7500元不見了,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從103包廂出來後,因為當時很忙,所以先清潔,等忙完一陣子,才跟副店長說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件事發之好樂迪KTV該店包廂內並無設置監視器,被告縱然進入該103包廂,則證人江春香皮夾內是否確有現金7500元,及被告是否確有取走江春香皮夾內之現金等節,除告訴人指述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三)並查證人江春香為清潔公司人員,派至該店負責清潔事宜,本件事發當日,告訴人進行清潔前除將其紅色外套、白色提袋,及紅色提包放置在103包廂內,期間除告訴人數次進出該包廂外,僅有被告於6時36分40秒時進入該103包廂內,於6時38分17秒走出該包廂,於22秒往前走動左手有將物品放入左口袋內,之後告訴人於6時58分17秒進入103包廂,於6時58分51秒以右手提紅色提包、外套走出該包廂,並往前至101包廂處進入101包廂內等節,經本院勘驗「DVR62-自助吧-00000000000000」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115至120頁),是觀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雖有進入103包廂,但時間僅約1分多,之後則未再進入,是該僅約1分鐘之時間,是否可能翻動提袋,取出證人江春香所稱人江春香所稱放置在長夾內現金7500元取出後藏放妥離開該包廂?實有疑義,另被告走出該103包廂之際,並無四處張望察看有無人注意之動作、神情,雖有將物品放入左側褲子口袋動作,但被告稱其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究竟持何物放入褲子口袋,另告訴人在被告走出103包廂後進入該包廂,並將其個人衣物、紅色提包等物品取出另放入101包廂內過程,告訴人稱其已經發現其物品遭人翻動,紅色提袋拉開,現金7500元遭竊之情,但畫面中,告訴人並無驚慌、查看四周有無可疑之人之舉措,則自被告、告訴人等上開舉措,顯分別與行竊、侵占他人財物之人擔心犯行遭人發現之情,及與發現個人財物遺失或遭竊之人緊張、懷疑等情不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監視錄影檔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被告進入包廂時間表等,顯均無法驟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提袋內現金7500元等情,故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據證人江春香所陳其於111年10月1月6時許,返回103包廂內即發現皮夾內現金7500元遭竊,但證人江春香於111年10月7日始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9至23、31至35頁)。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6時許即發現個人皮夾內所有現金均遭竊,但並未立即報警求援,或將其皮包、皮夾等物均送交警方人員採證,亦與常情有異,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認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所稱皮夾內現金之情,是告訴人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侵占、或竊取其財物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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