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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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勤忠
羅盛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黃家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勤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盛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勤忠前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104年9月7日確定;又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
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9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8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羅盛威前曾於10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勤忠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見 黃崇銘 徒步行走於該處,誤認黃崇銘為之前發生口角之對象,竟撥打電話邀約包含羅盛威在內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待羅盛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餘成年人數名陸續抵達後,張勤忠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由張勤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木棒毆打 黃崇明 頭部與身體,致黃崇銘受有前額
6公分裂傷之傷害(羅盛威未下車參與傷害行為;張勤忠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勤忠等人將黃崇銘毆傷後,張勤忠另行起意,並與羅盛威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強拉黃崇銘進入羅盛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依張勤忠指示將其押往新竹市○○路○段○○巷○號文化中心前廣場,途中強行取走黃崇銘之行動電話,致黃崇銘無法對外求援,張勤忠、羅盛威等人抵達文化中心前廣場後,發覺黃崇銘係遭誤認,即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將黃崇銘之行動電話歸還並令其自行離去。嗣黃崇銘重獲自由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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