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甲○○與 張顯榮 (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隨張顯榮以自備鑰匙侵入告訴人 趙珮芬 向張顯榮承租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之安全受有危害,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