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蔡嘉得 相對人 蔡金蓉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應繼份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嘉義市政府列為中低收入戶,本件請求確認應繼份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現為中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應繼份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確認應繼份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屬嘉義市政府之「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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