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告 李欣倩

被告 李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2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甚至拒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調解卷第17頁)。而被告並未按期還款,則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20萬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被告應自111年2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4,000元,然被告並未按上開約定清償,已如前述,可認本件借款係有約定清償期限,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調解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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