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告 呂佩珍
被告 陳文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揚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桃核字第5659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經查上開調解書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