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瑞名

相對人 張善化

張家凱

張棕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善化、張家凱、張棕富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8,987元、新臺幣687元、新臺幣17,973元,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家凱各支出如附件二、三示訴訟費用,有各該當事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匯款申請書及規費徵收聯單等附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至聲請人因以匯款方式繳納如附件二編號02至07所示地政規費而支出之匯費各新臺幣(下同)30元,係其選擇繳納訴訟費用之方式所支出,不應認為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準此,本件全部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3,920元【計算式:45,620元+8,300元】,應由各當事人按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各如同附件「應負擔之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額為45,62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額17,973元,得取回27,647元,至相對人張家凱雖支出費用額8,300元,然其應負擔之費用額為8,987元,應再支出(負擔)687元,是聲請人得取回之27,647元,應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各賠付聲請人如同附表「應賠付之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件一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費用額

(新臺幣)

可取回之費用額

(新臺幣)

聲請人張瑞名

3分之1

17,973元

已支出45,620元,可取回27,647元。

相對人張善化

6分之1

8,987元

0元。

相對人張家凱

6分之1

8,987元

已支出8,300元,應再支出687元,可取回數額為0元。

相對人張棕富

3分之1

17,973元

0元。

附件二(聲請人張瑞名支出之費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民國108年5月13日繳納。

02

地政規費

1,750元

民國108年7月9日匯款。

03

地政規費

10,400元

民國108年10月28日匯款。

04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09年11月6日匯款。

05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0年11月8日匯款。

06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1年11月28日匯款。

07

地政規費

16,500元

民國112年12月12日匯款。

合計

45,620元

附件三(相對人張家凱支出之費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

02

地政規費

4,150元

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

合計

8,300元

附表(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費用額)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賠付之費用額

(新臺幣)

備註

相對人張善化

6分之1

8,987元

相對人張家凱

6分之1

687元

相對人張棕富

3分之1

17,973元

合計

27,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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