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蘇嘉維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廖永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葉家暐 所有,並由訴外人 莊霈琪 駕駛停放在該處加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773元(含工資40,015元、零件215,7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葉家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773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施工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9、23-4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駛出加油站時,未注意與暫停在左側加油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葉家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773元,故其代位葉家暐請求被告賠償255,77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調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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