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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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之票款,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在支票上背書,更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蓋用印章,上開背書顯屬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周 黃益淑 與上訴人為鄰居,九十二年一月間, 周黃益淑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要求周黃益淑之子即被上訴人於支票後面背書始願借款,周黃益淑亦答應,並由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保證周黃益淑對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周黃益淑保管,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六四八
號、及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對已確定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之原則,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為周黃益淑之子,與妻、子及周黃益淑同住台中
市○○路○○○巷二之一號,並共同生活;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真正,由其交予周黃益淑作為領取被上訴人在銀行機構內存款供作生活費,周黃益淑以該印章在支票背書供借款使用,二者情節相同;再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母拿支票並表示已在支票背面書背等語,足証被上訴人當日在家,且亦知悉周黃益淑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又周黃益淑亦明白表示支票已有背書,用以取信上訴人而借款,參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周黃益淑蓋用其印章背書之情,其顯然知情而不阻止,亦未反對,即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透過其律師向上訴人代理律師,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和解,惟事後卻不願付款,毫無道理可言。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該票據之背書又屬偽造,而支付命令之裁定,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未就實質調查、審理,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被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表示授與周黃益淑代理背書之行為
,且上訴人亦未見過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周黃益淑使用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向上訴人表示授與周黃益淑代理背書行為。又被上訴人從不知周黃益淑曾有代理其背書之行為,亦無從表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周黃益淑,亦不知悉周黃益淑代理背書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
系爭支票上背書係他人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背書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妻、子與周黃益淑戶籍同在一起,然盜用印章係隱密之行為,被上訴人豈能得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人子之孝心,將印章交予母親按月領取生活費,上訴人隨時得向被上訴人求證有無授權,其不為之,竟與周黃益淑共同矇蔽被上訴人,有關周黃益淑涉嫌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為上開背書之偽造文書行為,周黃益淑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現由該署偵查中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周黃益淑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並已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為實質調查、審理,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又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係其母周黃益淑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之背書,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七、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及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周黃益淑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六四八號、及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九八號裁定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周黃益淑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款,並已告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其原因事實係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亦據其於本件訴訟中陳述甚詳,按上開支付命令係給付之訴,本訴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而其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已包含在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被上訴人如認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未為授權背書,其不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連帶清償之責,本應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否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之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任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見解,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為上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有違既判力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既判力規定,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竟為實體審酌,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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