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淵
被   告  楊曜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都會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147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至102年
5月止,共計18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20
,64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0
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都會營大
樓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計算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