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李裕吉
被 告 尤春英
周却妹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同段二七四地號
及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却妹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春英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尤春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今尚積欠本金155,23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詎被告尤春英明知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為脫免
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8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同段274地號及
同段526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周却妹,其因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原告嗣於102年3月28日申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時,始發覺上情,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之無償行為,顯係故意脫產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却妹則以:伊為被告尤春英之母親,系爭土地原係
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尤中明 所有,因被告係屬母系社會之原
住民族,訴外人尤中明因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惟訴外人尤中明不及完成過戶即已過世,尤中明之繼承人
即被告尤春英遂按尤中明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
式移轉予伊。且系爭土地於98年過戶時,被告尤春英尚有
清償能力,是系爭土地移轉時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為銀行,應對債務人即被告尤春英之財產為監
控,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早已知悉,卻遲於102年6
月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尤春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
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尤春英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
至今尚積欠本金155,2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欠款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11、12頁),復為被告周却妹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尤春英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又被告尤春英於98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周却妹,其因而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
尤春英、周却妹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等證查核無訛(本院卷第51至60、66至98
頁),亦堪採認。
(三)據上,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尤春英所有,而為被告尤春英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復已
積極減少被告尤春英之責任財產,被告尤春英之財產總額
因而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周却妹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春
英所有,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周却妹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周却妹所辯:被告尤春英係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尤中
明生前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乙節
縱令屬實,然系爭土地既因繼承而為被告尤春英之財產,
即已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以無償方式移轉予他人
,自仍有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況查,被告尤春
英早於88年12月28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前揭
異動索引可稽,則其遲至98年4月23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周却妹,亦難認係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遺志所
為,是被告周却妹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2.系爭土地自98年迄101年間之地籍資料,經查並無原告查
詢、申調之紀錄,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
日函文1紙及所附地籍謄本申請書等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1至65頁),是被告周却妹所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尚屬無稽。
3.況以,被告周却妹其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辯非虛,則其空言
辯解,均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原告提起本訴未
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周
却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
春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