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聰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被   告  陳培元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路發保險,保單
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李紀珠 變更為 陳純敬 ,復變更
為翁文祺,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02年10月23日、11月
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經濟部102年8月13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7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並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在卷可
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
路發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
陳培元就被繼承人 林秀卿 之遺產即系爭保險契約分割,以原
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嗣於10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
更正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共同之被繼承
人林秀卿生前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同
一事實所生,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兄弟關係,均係被繼承人林
秀卿之子,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業
務員 吳素貞 推薦,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惠雯 ,然林秀卿於99年5月17
日繳納首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萬1,852元、於100年
5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19萬1,852元後,即於100年12
月14日辭世,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雙方遂於10
1年9月7日協同各自委任之律師 許中銘蔡明寬 於地政士
林錫卿 之桃園之事務所處商討應繼財產分配方法,並約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
原告邀請被告陳培元協同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
變更手續時,被告陳培元卻拒為辦理,後原告函請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函覆要
求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培元共同推派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
益之1人繼承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手續,否准原告之申請。
然原告既與被告陳培元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
權利義務,且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規定,被
告中華郵政自收受繼承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繼承人書面同意證
明文件及其他申請書及文件後,自有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為原告之義務。又縱認被告中華郵政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名稱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陳培元既已協議分割遺產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由原告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則被告陳培元應負
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原告之義務等情,爰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及
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陳培元則以:被告陳培元確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
生相關稅捐約定由原告負擔,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點僅載明系爭保險
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捐由原告負擔,保險理賠金歸屬受益人
,被告陳培元不得請求,並未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
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繳納首期
保險費19萬1,852元、於100年5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
19萬1,852元,共計38萬3,704元,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載明:「林秀卿代陳聰榮支付保費由中華郵政帳戶轉支」項
目遺產價額19萬2,806元由原告全部繼承,該遺產價額僅約
定林秀卿已繳保險費之半數,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培元
協議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培
元既未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由原告與被
告陳培元共同繼承,依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
規定,應共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當
然無法依原告之聲請,逕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向被告中華郵政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蔡惠雯,並於99年5
月17日及100年5月17日各繳納19萬1,852元及19萬1,852
元,復於100年12月14日過世,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其繼
承人,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對於林秀卿之遺產分配有簽定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原告,或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
理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中華郵政有無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要保人申請變更受
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
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
經辦郵局辦理,保險法第3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因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單
獨繼承,故無法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等語,固提
出系爭協議書第8點:「被繼承人林秀卿生前投保中華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聰榮
,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所衍生相關稅捐由陳聰榮負
擔,保險理賠金歸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陳培元不得主
張保險理賠金」,其上未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為據。然
查,證人即101年9月7日代理原告商議遺產分配之律師許
中銘證稱:伊為原告之代理人,101年9月7日有陪同原告
和被告陳培元、及陳培元之代理人蔡明寬一同前往代書林錫
卿位於桃園之事務所,申報遺產稅,當時代書希望雙方先寫
一份協議書,代書再依協議書內容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協議
書內容是伊撰寫,當天就系爭保險契約雖未提及要保人變更
一事,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是陳聰榮,
身故受益人是蔡惠雯,所以當時雙方約定這份保單就歸原告
陳聰榮,並由原告繳納因這份保單價值所產生的遺產稅全部
,係由伊與蔡明寬講好,約定說這份保單歸原告,意思指說
整份保單權利、義務、所衍生的稅都歸原告等語,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歸屬原告所有一事。至被告陳培
元雖稱:當初協議遺產時,針對中華郵政部分,伊是反對的
,伊有表達出來等語,惟被告陳培元當日委任之律師蔡明寬
於102年11月6日則具狀陳稱:就被告陳培元、原告有關系
爭保險契約之紛爭,陳報人之印象即二兄弟為母親所留之遺
產鬧得很兇,根本無法溝通,當時經兩造所委任之律師事務
所從中協調,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均歸原告,但被告陳培
元無配合辦理之義務等語,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當日確為
商討遺產分割之原因事實,且參酌原告、被告陳培元就林秀
卿之遺產均為明確分割,而未有維持共有之經濟目的,復參
諸系爭協議書第8點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權利
係歸屬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有,遺產稅金則由原告負擔,有系
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可推知,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由原告行使
、負擔,則原告、被告陳培元當日之真意即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非虛。
3.又原告確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然為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所拒,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
101年度勳律字第0102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1日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為
原告所單獨繼承,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具上開文件為要保人
變更之申請即非無據,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即有變更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確由原告所單獨繼承,自有變更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予。
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可採,其要求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備
位聲明,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