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聰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被 告 陳培元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路發保險,保單
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李紀珠 變更為 陳純敬 ,復變更
為翁文祺,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02年10月23日、11月
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經濟部102年8月13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7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並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在卷可
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郵政簡易人壽一
路發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
陳培元就被繼承人 林秀卿 之遺產即系爭保險契約分割,以原
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嗣於10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
更正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共同之被繼承
人林秀卿生前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同
一事實所生,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兄弟關係,均係被繼承人林
秀卿之子,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業
務員 吳素貞 推薦,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惠雯 ,然林秀卿於99年5月17
日繳納首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萬1,852元、於100年
5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19萬1,852元後,即於100年12
月14日辭世,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雙方遂於10
1年9月7日協同各自委任之律師 許中銘 、 蔡明寬 於地政士
林錫卿 之桃園之事務所處商討應繼財產分配方法,並約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
原告邀請被告陳培元協同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
變更手續時,被告陳培元卻拒為辦理,後原告函請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函覆要
求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培元共同推派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
益之1人繼承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手續,否准原告之申請。
然原告既與被告陳培元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
權利義務,且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規定,被
告中華郵政自收受繼承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繼承人書面同意證
明文件及其他申請書及文件後,自有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為原告之義務。又縱認被告中華郵政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名稱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陳培元既已協議分割遺產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由原告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則被告陳培元應負
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原告之義務等情,爰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及
原告與被告陳培元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向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陳培元則以:被告陳培元確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
生相關稅捐約定由原告負擔,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點僅載明系爭保險
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捐由原告負擔,保險理賠金歸屬受益人
,被告陳培元不得請求,並未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
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繳納首期
保險費19萬1,852元、於100年5月17日繳納第二期保險費
19萬1,852元,共計38萬3,704元,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載明:「林秀卿代陳聰榮支付保費由中華郵政帳戶轉支」項
目遺產價額19萬2,806元由原告全部繼承,該遺產價額僅約
定林秀卿已繳保險費之半數,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培元
協議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培
元既未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由原告與被
告陳培元共同繼承,依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
規定,應共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當
然無法依原告之聲請,逕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秀卿於99年5月17日向被告中華郵政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蔡惠雯,並於99年5
月17日及100年5月17日各繳納19萬1,852元及19萬1,852
元,復於100年12月14日過世,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為其繼
承人,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培元對於林秀卿之遺產分配有簽定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原告,或被告陳培元負有協同原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
理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中華郵政有無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要保人申請變更受
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
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
經辦郵局辦理,保險法第3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因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單
獨繼承,故無法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等語,固提
出系爭協議書第8點:「被繼承人林秀卿生前投保中華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聰榮
,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所衍生相關稅捐由陳聰榮負
擔,保險理賠金歸受益人:陳聰榮、蔡惠雯。陳培元不得主
張保險理賠金」,其上未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為據。然
查,證人即101年9月7日代理原告商議遺產分配之律師許
中銘證稱:伊為原告之代理人,101年9月7日有陪同原告
和被告陳培元、及陳培元之代理人蔡明寬一同前往代書林錫
卿位於桃園之事務所,申報遺產稅,當時代書希望雙方先寫
一份協議書,代書再依協議書內容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協議
書內容是伊撰寫,當天就系爭保險契約雖未提及要保人變更
一事,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是陳聰榮,
身故受益人是蔡惠雯,所以當時雙方約定這份保單就歸原告
陳聰榮,並由原告繳納因這份保單價值所產生的遺產稅全部
,係由伊與蔡明寬講好,約定說這份保單歸原告,意思指說
整份保單權利、義務、所衍生的稅都歸原告等語,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歸屬原告所有一事。至被告陳培
元雖稱:當初協議遺產時,針對中華郵政部分,伊是反對的
,伊有表達出來等語,惟被告陳培元當日委任之律師蔡明寬
於102年11月6日則具狀陳稱:就被告陳培元、原告有關系
爭保險契約之紛爭,陳報人之印象即二兄弟為母親所留之遺
產鬧得很兇,根本無法溝通,當時經兩造所委任之律師事務
所從中協調,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均歸原告,但被告陳培
元無配合辦理之義務等語,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培元當日確為
商討遺產分割之原因事實,且參酌原告、被告陳培元就林秀
卿之遺產均為明確分割,而未有維持共有之經濟目的,復參
諸系爭協議書第8點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權利
係歸屬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有,遺產稅金則由原告負擔,有系
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可推知,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約定由原告行使
、負擔,則原告、被告陳培元當日之真意即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非虛。
3.又原告確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然為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所拒,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
101年度勳律字第0102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1日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為
原告所單獨繼承,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具上開文件為要保人
變更之申請即非無據,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即有變更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確由原告所單獨繼承,自有變更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予。
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可採,其要求被告陳培元應協同原告
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備
位聲明,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