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旨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旨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旨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四)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就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年,並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刑;其後於100年3月24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104208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二、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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