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共計壹仟肆佰陸拾伍片,均沒收之。
祈進興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共計壹仟肆佰陸拾伍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業據被告甲○○、乙○○業於偵查中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影音光碟翻拍之相片等件附卷,暨色情影音光碟片共計1465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乙○○之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供採信,得為證據。另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百十七號解釋意旨)。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依卷附之前揭翻拍照片所示,無論畫面是否有以馬賽克之方式處理,均可輕易辨認確有裸露成年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肛交、性交及愛撫等畫面,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亦屬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觀諸上開查獲現場之照片與被告甲○○、乙○○之供述,渠等並未嚴格審核購買者之身分、年齡,即令欲購買之人於置放前揭色情影音光碟片之攤位上選購,對該等光碟片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予傳布,揆諸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百十七號解釋意旨,上開影音光碟片,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稱「猥褻」物品之範疇無疑。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甲○○、乙○○販賣前之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之販賣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甲○○所經營跳蚤市場之攤位內,是被告甲○○、乙○○之販賣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甲○○、乙○○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不法利得,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乙○○僅受被告甲○○託付,短暫為被告甲○○看顧攤位,其犯案情節輕微,被告甲○○、乙○○犯後復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1465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