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李杏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 王智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張美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4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17,58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因任職之公司在試用期滿後不再任用而失業,於95年8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2年年2月5,000元、92年3月15,000元、92年5月25,000元、92年7月30,000元、92年10月22,000元、92年11月30,000元、92年12月32,000元、93年4月200,000元、93年4月14日170,000元、93年4月22日100,000元、93年10月28日525,494元、94年7月90,000元、94年8月60,000元、94年9月60,000元、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31,000元、94年12月90,000元、95年1月40,000元}、直銷商品{美商如新華茂公司(93年12月78,427元、94年1月36,307元、94年2月30,102元、94年3月27,566元、94年4月63,079元、94年5月77,618元、94年6月65,896元、94年7月52,641元、94年8月65,896元、94年9月56,721元、94年10月86,036元、94年11月15,381元、94年12月43,111元、95年1月13,544元、95年2月4,616元)、森青通路公司(92年7月29日2,000元、92年8月16日55,296元、92年8月18日15,360元、92年10月9日15,360元、92年11月1日4,500元、93年7月17日15,360元、93年9月18日5,120元、93年10月18日5,120元、93年11月18日5,120元、93年12月18日5,120元)}、誠泰行銷{93年11月23日48,000元、48,000元}、旅遊{大都會旅行社(93年12月9日18,000元)、世宇旅行社(94年9月7日30,000元)}、電信{亞太行寬頻電信公司(94年12月19日2,990元、94年12月23日2,990元)、巔峰電信(93年11月23日48,000元)、日盛通信行(92年5月22日6,780元)}、商業周刊{95年1月5日6,885元}、商周文化事業公司{92年11月18日3,550元}、保險{宏泰人壽(95年2月17日2,450元、22,986元)、安泰人壽、南山人壽(92年3月28日31,730元、95年1月6日8,410元)、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92年9月12日5,885元)、美商宏利人壽(92年11月14日4,350元、3,000元;93年1月至93年11月每月1,505元、2,175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1,505元;94年11月14日1,561元;94年12月13日1,561元)、保誠人壽(92年11月28日4,000元、2,428元;92年12月16日4,000元、2,428元)、富邦保險(93年10月7日14,000元)}、珠寶{克拉蒂珠寶企業公司(91年12月20日15,500元)}、其他{IBILLCSCOMNETMANAG(92年1月31日1,266元、92年3月1日1,272元、92年3月31日1,272元)、中租安肯資融(93年1月20日33,600元)}等{另東信電訊、遠傳電信、家樂福、快遞費、龍心百貨、何嘉仁書局、何嘉仁實業公司、金石堂書局、信昱國際公司、中友百貨(小額)、習技實業公司、丹堤咖啡、衣蝶台中未予列入}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