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2月3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丙○○係乙○○之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緣於94年
3月27日,丙○○因與其夫乙○○發生爭執而離開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2鄰泰田19號之家中,獨自一人北上至桃園縣桃園市,並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7-11便利商店前,因朋友介紹結識甲○○,丙○○、甲○○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3甲○○所承租之住處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多次。嗣94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經乙○○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結識被告丙○○,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並將其承租之上址住處借予被告丙○○居住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同住在上址處所,亦未曾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上揭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時、地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多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38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宗榮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查獲本案之過程,及案發現場擺設情形等情結證甚詳(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3、24頁)。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甲○○曾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供認明確在卷,且倘被告甲○○所辯為真,則衡常被告丙○○當無故意虛構上述各節,而甘自毀己身名節,並擔負通姦罪刑事責任之理,從而,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甲○○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2月3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能克制情欲,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足佐,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