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蔡松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被告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廷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因被告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安裝之防火門未固定牢靠,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疏未注意辦理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對其建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被告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未管理轉包工程活動區域之工地安全,致原告遭未固定牢靠摔落之數噸重防火門重擊頭部而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6,170元等語。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安葆公司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雖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及振豐公司當庭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時,遭防火門壓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