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LINH(中文姓名:陶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OVAN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夜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DAOVANLINH(中文名:陶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VANLINH(陶文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東橋三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詎DAOVANLINH竟逃跑,旋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壓制,並於同日21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VANLINH(陶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EPK-907型使用說明書封面等各乙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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