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紹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紹華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錢財非鉅,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高,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患有老年失智症、憂鬱症,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心悠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按,告訴人並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方紹華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欣味鮮家魚湯專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曾卉安 所有放置在洗碗處櫃子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經曾卉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卉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紹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卉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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