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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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利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1年12月29日23時5分至翌(30)日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於前揭酒精尚未消退時,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有異,經警方攔查後發現其有濃厚酒味,復於同日17時42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利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7938號卷宗。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迄今共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此次再犯已是第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消防配管,每月收入約4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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