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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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周柏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柏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柏賢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緩刑,故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鎮00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漢昇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和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過失之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被告周柏賢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黃漢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479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周柏賢之車輛後車尾與黃漢昇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漢昇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和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周柏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漢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柏賢、告訴人黃漢昇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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