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廣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廣超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已遭註銷之AXU-2691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違規停放,適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戴佳勳曾珮雯 等人前來盤查時,為避免其罹患新冠肺炎確診應隔離仍外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車牌已遭註銷之事為警查獲,為逃避追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行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華興街左轉小東路477巷,再左轉中華路陸續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等道路任意高速、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上開逃避追捕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小東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循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急轉彎,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逆向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處、沿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由 宋玲 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宋玲端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㈡、吳廣超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宋玲端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宋玲端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棄車,徒步跑離現場。嗣經路人 鄭旭崴 及警員自後追緝,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逮捕吳廣超。
二、案經宋玲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旭崴警詢、告訴人宋玲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密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9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其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駛、並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未領有駕駛執照,僅為避免遭警查獲,於上開時間路段危險駕駛之行為,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可議,不慎造成用路之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傷,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致倒地成傷之告訴人不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自己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一4歲女兒,入監前從事賣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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