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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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孫淑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後,且未對告訴人 王靚穎 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情(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數卷第11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孫淑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啟動前開機車而未注意前方有王靚穎正徒步穿越馬路而擦撞之,王靚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孫淑美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緊急煞車後而再行啟動機車離去而逃逸之,嗣王靚穎報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靚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孫淑美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靚穎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本署勘驗紀錄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