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表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邱士賢
吳佳倫 被告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鄧有鑫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嗣經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四營第二連,擔任上等兵一級,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108年7月1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6,346元,然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尚積欠50,600元未繳,經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6月1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6603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本件經計算賠償金額為56,346元,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尚餘50,600元未清償,經多次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6月1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6603號令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見院卷第37至38頁)、空軍司令部108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見院卷第3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院卷第40頁)、存證信函、志願書及保證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以上見院卷第64至6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惟實際於108年7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2,691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4/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6,346元(計算式:112,691×24/48=56,346),而被告業已繳納5,746元,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院卷第40頁)可查,尚餘50,600元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寄存送達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0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0年1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