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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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鄭宥湘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鄭玉霞
鄭玉燕
鄭美玲 鄭英俊 王建龍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鄭全勇 、鄭 潘淑煇 所留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全勇、 鄭潘淑煇 為夫妻關係,原告、鄭玉霞、鄭玉燕、鄭美玲、鄭美惠及訴外人 鄭玉麗 為其子女,鄭英俊、王俊傑、王建龍為鄭玉麗之子女。鄭全勇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10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鄭潘淑煇、子女即原告、被告鄭玉霞、鄭玉燕、鄭美惠、鄭美玲、鄭玉麗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因長女鄭玉麗於102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王俊傑、鄭英俊、王建龍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1分之1;鄭潘淑煇於109年7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6至9及其自鄭全勇繼承之應繼分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而原告、鄭玉霞、鄭玉燕、鄭美惠、鄭美玲應繼分為6分之1,王俊傑、鄭英俊、王建龍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18分之1,又鄭潘淑煇繼承自鄭全勇遺產部分之應繼分,再由兩造繼承,原告、鄭玉霞、鄭玉燕、鄭美惠、鄭美玲部分,每人應繼分各為42分之1,加上其各自繼承自鄭全勇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計各為6分之1;王俊傑、鄭英俊、王建龍部分,每人應繼分各為126分之1,加上其各自繼承自鄭全勇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計各為18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全勇、鄭潘淑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
(一)鄭玉霞、鄭玉燕、鄭美惠、鄭美玲、鄭英俊、王建龍: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法。
(二)王俊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鄭全勇、鄭潘淑煇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09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全勇、鄭潘淑煇之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鄭全勇、鄭潘淑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成功鎮農會110年1月27日成鎮農信字第1100000345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新港區漁會110年1月26日 東新漁 16信字第1100000400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8日保農福字第110130027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1月26日東營字第1109500145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成功鎮農會110年1月27日成鎮農信字第1100000346號函暨附件餘額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241至259頁、第265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存款、債權,與卷附成功鎮農會110年1月27日成鎮農信字第1100000345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新港區漁會110年1月26日東新漁16信字第1100000400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8日保農福字第110130027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1月26日東營字第1109500145號函暨附件餘額資料、成功鎮農會110年1月27日成鎮農信字第1100000346號函暨附件餘額等資料所示金額不符部分(見本院卷第265至299頁),經提示上開資料後,兩造確認無意見,且同意依上開資料所示金額為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爰將本件分割之遺產更正如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存款,以將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或依該比例分配存款,本院審酌其主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成各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非惟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所不反對,且經核亦無不適、不宜或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益,應屬可採,准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存款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依該比例分配存款,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四)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機車應分由被告鄭美惠單獨繼承,惟被告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被告王俊傑以外,其餘繼承人都同意由伊單獨繼承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該機車分割由被告鄭美惠單獨所有之方案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顧及繼承人全體之公平性,該機車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爰准為分割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遺產數額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東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鄭全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49,421元及孳息3鄭全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OOOOOOOO號)900,000元及孳息4鄭全勇之新港區漁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3,369元及孳息5鄭全勇未領之老農漁金7,550元及孳息6鄭潘淑煇之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76元及孳息7鄭潘淑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257元及孳息8鄭潘淑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4,674元及孳息9鄭潘淑煇之應收債權(敬老年金)3,772元及孳息10鄭全勇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全部由鄭美惠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鄭宥湘六分之一2鄭玉霞六分之一3鄭玉燕六分之一4鄭美惠六分之一5鄭美玲六分之一6王俊傑十八分之一7鄭英俊十八分之一8王建龍十八分之一附表三編號遺產項目遺產數額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東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鄭全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953.8元及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鄭全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OOOOOOOO號)900,000元及孳息同上4鄭全勇之新港區漁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元及孳息同上5鄭潘淑煇之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934元及孳息同上6鄭潘淑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60元及孳息同上7鄭潘淑煇之成功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675元及孳息同上8鄭全勇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