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先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8年度執聲付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先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9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先信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3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26日確定;②因賭博、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共1罪)、1年(共7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罪)、1年(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刑,雖曾經本院於「106年
7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106年8月4日確定,惟前揭①、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6年
9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7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7日,累進縮刑8800日,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