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德輔佐人即被告之姐林陳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德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中興街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永德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陳姿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格沿英才路由昇平街往公益路方向起步行駛,對被告陳永德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姿帆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腕挫傷、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永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姿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