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誠騎乘牌照號碼NDR-92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欲往右偏擬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黃瑞濱 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 沈秀蘭 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瑞濱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腓骨骨折及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告訴人沈秀蘭則受有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槌狀指、右側第五蹠骨基底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