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德本(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立中街與新甲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 洪福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中街行駛在王德本車輛右後側,因閃避不及,與王德本車輛發生擦撞,洪福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洪福財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