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金祥絲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金祥絲織廠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GT-0967號自小客車,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決如附表「所為處分」欄所示之處分〔詳如附表〕;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提供員工使用,員工未將停車單交付公司會計繳交,故公司並不知有上開停車費未繳,且上開車輛於91年間遺失,由於係十多年之舊車,已無價值,故當時並未在意,也未報遺失。且停車費僅區區幾十元,實無拒繳之理,而嗣後也未接獲任何繳費通知,致不知要繳納非故意不繳;本件6筆停車費之發生時間係在91年間,異議人遲至現在才接到裁決書,依現行之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之裁量權,因3年間之經過而消滅,請裁定免罰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金祥絲織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報准停業後之聯絡地址同,此有異議人提出經濟部95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534526140號函在卷足稽。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同上址,復經本案「聲明異議狀」載明足佐;原處分機關以上址為應送達處所,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員送達系爭裁決書,經異議人於「95年1月20日」收受,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6紙足稽〔附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卷〕;異議人遲至「95年2月17日」聲明異議,復有同監理站收件戳足參,已逾法定期間,復屬無從補正,本件異議即非適法。
三、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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