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雅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雅莉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8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受理,後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陳雅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7,4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115元,後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15元(計算式:
7,410+11,115×1/3=11,11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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